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实施时间:
2006.08.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位阶:
省级政府规章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我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我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节约和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综合治理、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全省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遵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和补偿制度以及海洋保护区规定。

入海河口、滨海湿地、自然岸线、砂质岸线、渔业水域等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红线的具体划定与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沿海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负责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以上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公益性且属于政府责任的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我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制定。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我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省、市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依照本办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沿海县以上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三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沿海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鸭绿江口滨海湿地;

(二)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

(三)老铁山近岸海域;

(四)长兴岛及其近岸海域;

(五)鲅鱼圈近岸海域;

(六)双台子河口滨海湿地;

(七)大、小笔架山海域;

(八)大凌河口滨海湿地;

(九)绥中近岸海域;

(十)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填充材料围填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七条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人工鱼礁技术规范。根据人工鱼礁技术规范,做好人工鱼礁选址、可行性论证和投放工作,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进行监测和生态效益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十九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对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条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采取人工放流、人工增殖、人工种植、拆除废弃工程设施以及调控淡水入海量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我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应当根据我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设置入海排污口等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红线管控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事、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三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入海排污口监测制度,定期向沿海市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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