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

制定地区:
湖南省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实施时间:
2021.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洞庭湖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关于洞庭湖保护的规划与管控、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绿色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洞庭湖,是指洞庭湖湖泊,松滋河、虎渡河、藕池河、华容河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以及上述湖泊、河道沿岸堤防保护的区域(以下简称湖区),包括岳阳市、常德市、益阳市和长沙市望城区等相关地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设立必要的标志。
第三条 洞庭湖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治理和公众参与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洞庭湖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开展洞庭湖与湘资沅澧四水协同治理,建立洞庭湖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洞庭湖保护职责。
湖区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洞庭湖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洞庭湖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洞庭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
湖区各级河湖长依法履行河湖长职责,负责洞庭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洞庭湖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湖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洞庭湖保护工作,鼓励将洞庭湖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遵守洞庭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参加洞庭湖保护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对湖区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等实施联合执法。
岳阳市、常德市、益阳市人民政府建立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制,确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执法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职责组织对洞庭湖水环境质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水文状况、水资源状况、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湿地生态状况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等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洞庭湖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九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联动机制,确保区域生态安全和水环境安全。
第十条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洞庭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省、湖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安排洞庭湖保护资金,用于实施生态修复和其他相关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洞庭湖保护,拓宽洞庭湖保护资金来源渠道。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洞庭湖保护跨省合作机制,加强与湖北省信息共享和行政执法协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情况时,应当将洞庭湖保护工作情况作为重点报告内容。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洞庭湖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洞庭湖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洞庭湖保护宣传普及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洞庭湖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专门研究。
第十四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破坏洞庭湖生态环境行为的举报制度,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洞庭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湖区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洞庭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国土空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洞庭湖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保护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洞庭湖生态经济区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洞庭湖保护方案,具体组织落实洞庭湖保护事务。
第十八条 湖区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湖区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禁止在湖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湖区转移。
第十九条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岸线确权登记,确定水域岸线权属,科学规划港口岸线,确保港口岸线合理开发使用。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修复目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建设矮围网围、填埋湿地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行为。
第二十条 洞庭湖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以及其他非防洪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蓄洪要求。
洞庭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当满足防洪设施建设管理要求,预留防洪设施建设空间和范围,确保防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蓄滞洪区管理与建设要求建设防洪蓄洪工程,确保堤防达标。
湖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权限,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国家级蓄滞洪区之外的蓄滞洪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予以公布。本省划定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根据洞庭湖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程序拟定洞庭湖总磷、氨氮等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湖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二十三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洞庭湖工业污染源信息库。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污染源的监管,严格控制重点行业氮磷排放总量。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区植物病虫害防控投入品推荐名录,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主要农作物科学施肥指导意见,制定鼓励支持化肥、农药农膜减量增效使用和秸秆综合利用绿色补贴的配套政策,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加强科学用药指导,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农(兽)药包装、化肥包装、农用残膜等农业废弃物回收点和贮存站,健全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机制和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重点规范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关停、拆除禁养区内的养殖设施,在限养区、适养区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对投饵和使用药物予以规范。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殖户对养殖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循环利用。在集中连片水产养殖区推广建设尾水生态化治理工程,推进养殖尾水循环利用。
禁止在湖区天然水域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投饵养殖。
第二十八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统筹安排城乡排水与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建设、改造和运行,确保生产生活污水全面收集,达标排放。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村卫生厕所,推进粪污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配套建设农村污水治理设施,防止粪污污染水体。
鼓励将污水处理设施尾水接入人工湿地处理系统。
鼓励城乡生活污水循环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理制度,建设生活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中转和运输设施,完善城乡垃圾收集转运体系,推进城乡垃圾一体化处理,实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建设生活废弃物焚烧发电项目。
第三十条 在洞庭湖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依法配备废油、粪便、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污染物和废弃物。达不到管理要求的船舶,省、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放行。
湖区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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