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1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保护水域环境,保证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辖京杭运河及其支线水域(以下简称京杭运河)航运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京杭运河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协调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京杭运河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京杭运河船舶和其他相关航运活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船舶防污染的结构、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不能满足防污染要求的现有船舶,应当进行船舶防污染的结构和设备改造,设置油污水舱(柜)、垃圾收集箱、生活污水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理装置。
鼓励新建、改建船舶采用液化天然气等新型能源。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七条 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及时送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禁止向京杭运河直接排放或者丢弃船舶污染物。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海事管理机构监制的接收凭证。接收凭证应当随船保存备查。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接收的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船舶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及进行相关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苫盖、回收等有效防污染措施,并在进出港前办理申报手续。污染危害性货物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要求,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
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布设围油栏等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为其他船舶提供油料补给服务作业;
(四)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十条 从事船舶燃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和运输设施,满足到港船舶需要。
码头应当设置挡水装置、堆场喷淋除尘设施,建设货场污水收集、沉淀和中水再利用系统;对堆存的易扬尘货物应当采取苫盖、喷淋、压实等防尘除尘措施。
第十二条 港口从事固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港口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 发生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程序作出反应,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回收及应急处理设施设备,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十六条 发生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事故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
接受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港口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损失赔偿费用。
船舶被处以罚款或者需要承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应当在离港前办理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京杭运河航运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向京杭运河直接排放船舶生活污水或者不能提供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由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出具虚假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未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和运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进行作业时,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船舶防污染的结构、设备和器材进行检验,擅自签发相应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污染事故的;
(三)接到污染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货物残余物、洗舱水、污染压载水、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本省所辖其他内河水域的航运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