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制定地区:
海南省
公布时间:
2017.10.09
实施时间:
2018.01.01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02  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  9  月  27  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  2017  年  9  月  27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市、县、自治县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事、规划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将第二款修改为:“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与植被。”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万泉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向万泉河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万泉河水质监测点,并加强对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流域内跨市、县、自治县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和重点河段实施监测。”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向万泉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在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迁移至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占用、征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万泉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将本规定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万泉河流域的水资源及生态环境,防治万泉河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饮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万泉河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万泉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万泉河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万泉河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万泉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划定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万泉河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条 禁止砍伐万泉河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对万泉河下游两岸未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植被和林地,由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建设公共绿地,限制商业性开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市、县、自治县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环境保护、海事、规划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与植被。  

禁止在万泉河河岸、河床采石。因水利建设工程需要采石的,应当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省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万泉河干流水域投放鱼苗,引导、组织社会自愿投放有利于万泉河水生生物生态系统的鱼苗和其他水生物种。  
   向万泉河流域水体引入外来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的水质符合水质控制目标。对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其水质控制目标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控制。  
   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万泉河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对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确定万泉河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对万泉河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河段,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医疗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向万泉河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向牛路岭水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万泉河及其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万泉河的,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快万泉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的沼气池和改水改厕建设。扶持万泉河沿岸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建设生活污水截流、处理或者利用设施,引导和鼓励科学利用经处理的生活污水进行农业、林业浇灌。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治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万泉河干流沿岸乡镇、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实行垃圾收集、集中堆放和处理;指导和支持万泉河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生产队居民点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垃圾堆放和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防止垃圾污染万泉河。  
   禁止向万泉河抛丢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利用万泉河从事漂流、水上观光旅游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  
    第二十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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