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0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于 2017年9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 月 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
保护规定》的决定
(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九条修改为: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采矿、修坟 ;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二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松涛水库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三、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 “国家 规定的证书 ”修改 为 “合法 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违反 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 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 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 一款 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 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向松涛水库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或者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本决定自 2018 年 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 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涛水库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涛水库库区土地管理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妥善解决库区土地、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 线( 193.031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 水平延伸 400米以内;水库主坝外延500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100米、溢洪道周围外延500米以内;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竖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采矿、修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第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滩地或者岸边倾倒、堆放、存储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正常水位线 ( 190米等高线)以下种植农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擅自捕捞长臀鮠(白骨鱼)、大鳍鳅、鳗鲡等珍稀鱼类、渔业资源幼体;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经批准的车辆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其等级划分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界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松涛水库水质监测网点,定期监测水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要求在松涛水库饮用水取水口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每月定期向社会发布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和林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保护天然林和重点发展生态公益林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划为商品林用地的应当限期调整为生态公益林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用途。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主航道迎水面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严格限制采伐。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人工林采伐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采伐人工林应当采用择伐、渐伐等合理采伐方式,严格限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在山坡开凿运木道路。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毁林造林、毁林套种、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 范围内 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侵蚀沟道边缘的一定范围内以 及 25度以下坡耕地的一定坡间距,应当设置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三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因采伐林木、修建道路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或者严重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的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第二十五条 在松涛水库从事各种生产、生活活动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妨碍松涛水库的工程安全。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渡口或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旅游等活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农场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应当设置垃圾集中堆放点,定期回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的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松涛水库库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松涛水库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 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 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