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群众护林。”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引入的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土地管理、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气象数据信息向社会开放共享,促进气象数据资源有效流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本省各类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予以保护。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遮挡物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干旱、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大雾、冰雹、霾和龙卷风等重大灾害天气研究与监测,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为人民政府指挥防灾减灾和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八)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防雷减灾”、“防雷”修改为“雷电灾害防御”;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生态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为“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对气象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对《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 将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
“协理员具体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害报告、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等工作。”
(二)将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中的“防雷设施”修改为“雷电防护设施”。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海洋”、“农业、渔业”、“环境保护”分别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海事、渔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指导船舶防风,及时向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的船舶发布动态信息”;将第五项中的“绕道航行”修改为“航行机动避风”;将第六项中的“海洋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八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在可能出现险情的地段布设警戒线及警示牌”;将第十一项中的“农业、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第十三项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机构”。
(七)在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