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制定地区:
海南省
实施时间:
2020.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4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试行)》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9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3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2020年9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授权,结合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具体范围,由国家批准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由国家批准设立。构建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各级人民政府配合、社会积极参与的协同管理机制。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包括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及其分局。

  第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生态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科学研究管理、宣传科普推介等职责,负责协调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周边社区的关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将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使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督等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生态保护和协同管理工作。

  省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民族宗教、旅游文化、教育、商务、科技、工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生态保护和协同管理工作。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养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协助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建立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保障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基础设施、生态搬迁、科学研究监测、生态保护补偿等的财政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认领、援助等形式参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引导公众参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义务,有权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国内外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交流合作,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对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保护、科学研究、自然教育等领域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国家公园规划),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管理。核心保护区内采取封禁和自然恢复等方式实行最严格的科学保护。

  第十五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禁止项目建设,但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项目建设除外。

  第十六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项目建设,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建设项目;

  (二)与参观、旅游活动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三)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和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以及防火、防洪、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四)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并征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改造、拆除或者迁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选址、规模、风格等方面应当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植被、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造成环境破坏的,应当同步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村庄(居民点)的规划、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保持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范围和界线,组织实施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勘界立标,设置界碑、界桩和公共标识识别系统,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设立电子围栏等保护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界碑、界桩、公共标识识别系统和电子围栏等保护设施。

  

第三章  生态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保护对象包括:

  (一)热带雨林、热带季雨林;

  (二)水源涵养区、河流、湖泊、湿地、草地、荒地、滩涂、地质遗迹、矿产资源;

  (三)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

  (四)天然种质资源;

  (五)黎族、苗族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文物古迹、特色民居等人文资源;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二十二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通过征收、赎买、租赁、置换、地役权合同、合作协议等方式,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依法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统一进行确权登记,划清权属边界,实现归属清晰、权责明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进行系统调查,建立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及统计分析平台,编制土地、林木、矿产和水资源等主要自然资源实物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生物多样性本底信息,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海南长臂猿等极小种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原生动植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受到威胁且原栖息地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需要的物种,应当采取建立繁育基地、基因库、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拯救措施。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周边地区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构建生态廊道,提高生态保护区域的连通性。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水源地水质监控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经济林退出、植被恢复、水土流失治理、调节水文状况等措施养护水资源,有效防止、控制和减少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面源污染和水土流失,保护和提升热带雨林水源涵养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分区分类开展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系统修复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其他措施相结合,促进热带雨林生态系统修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组织实施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情况的监测,开展风险分析,评估生态风险,定期发布监测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文化遗产调查,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目录,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引导当地居民、社会公众、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整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风险预警和防灾减灾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析与评定风险等级,采取预防与应对有害生物入侵、森林火灾、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雷电、台风、洪涝等灾害的措施,提高灾害防治能力避免灾害发生。

  第三十一条  对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核心保护区以及其他生态环境脆弱和敏感区域内居民逐步实施生态搬迁;其他区域内居民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施生态搬迁或者实行相对集中居住。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制定生态搬迁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形式多元、绩效导向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效益评估,健全财政投入为主,流域协作、规范长效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探索开展综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设立的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应当优先聘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协助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破坏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整体保护目标相协调,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与周边社区通过签订合作保护协议等方式,共同保护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周边自然资源。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志愿者服务机制,制定志愿者招募与准入、教育培训、管理与激励的相关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生态保护、解说教育、科普宣传等志愿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填、堵、截河或者改变自然水系;

  (二)开山、采石、采矿、砍伐、开垦、烧荒、挖沙、取土、捕捞、放牧、采药;

  (三)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

  (六)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或者有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运输、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或者其他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土壤、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

  (八)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但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生态修复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除外。

  第三十八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限制人为活动,允许开展下列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的标本采集;

  (三)宣传教育、参观、旅游活动;

  (四)在指定区域内或者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宿营;

  (五)考古调查发掘或者文物保护活动;

  (六)拍摄影视作品;

  (七)设立标识、标牌、指示牌等;

  (八)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

  开展第(五)项至第(八)项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公园规划和功能定位,明确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边界。

  原住居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可以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从事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采药等活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和引导当地居民或者其举办的企业按照国家公园规划要求发展旅游服务业,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品。

  第四十条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的经营性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建设多元化展示区,设立科研科普、环境教育、生态体验、展览展示等中心或者基地,开展科普、环境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促进原住居民及其他进入人员了解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资源和价值,增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理念,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保护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科学合理划定自然教育、森林康养、休闲度假、旅游观光、生态科普和野生动植物观赏等活动的区域、线路。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建设智慧热带雨林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数据,合理确定游客及其他进入人员承载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定并公布游客及其他进入人员行为规范,加强生态保护宣传。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设置服务设施标志、导向标志以及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游客及其他进入人员管理应急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和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游客及其他进入人员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游客及其他进入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规章制度规定,导致自身危险需要实施救助的,救助服务产生的费用由游客及其他进入人员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依法接受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界碑、界桩、公共标识识别系统和电子围栏等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填、堵、截河湖或者改变自然水系,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山、采石、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捕捞、放牧、采药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或者有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或者有其他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土壤、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或者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野生动物以及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污染、大气污染以及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同意进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开展下列活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展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生态修复和标本采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或者宿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开展考古调查发掘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拍摄影视作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立标识、标牌、指示牌等,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服从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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