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达标及提升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等相结合。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大气环境质量分阶段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未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损或者擅自拆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煤炭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煤炭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落实清洁能源替代措施。
第十九条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锅炉、炉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以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并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八条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九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标准文书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产生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污染物。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以及办公楼、居民住宅的室内装修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和装饰材料,鼓励选用绿色环保材料,预防和控制室内环境污染。
第一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淘汰高排放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制定更新淘汰计划,鼓励推广应用纯电、氢能源等新能源汽车,加快其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车辆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限制通行、经济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销售的新车,应当符合注册登记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污染控制技术等环境保护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并现场抽查车辆有无排放控制装置。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自带入境的机动车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检验合格报告。未提交检验合格报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二)依法获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经依法检定合格;
(四)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六)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七)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九)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上传的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送检;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需要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在用柴油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添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纳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相关的监管数据。
第二节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省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范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检修。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维修、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七条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内河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船舶在海港港区内使用焚烧炉、进行驱气等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如实记录。
船舶在发现海上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向就近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进入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出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燃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能源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岸基供电系统的改造使用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泊内河港口和沿海港口船舶靠港应当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要求。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三)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五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第五十五条 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第五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石棉物质的建筑材料。
对已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质。
第五十八条 干散货码头应当采取干雾抑尘、喷淋除尘、防风抑尘网或者密闭运输系统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二节 餐饮污染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六十条 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已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六十一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产生的污水、畜禽粪便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应当制定餐饮服务业的油烟、露天焚烧生物质、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监测和预报。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排污单位管控清单,采取相应应急减排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生物质、垃圾露天焚烧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增加洒水频次;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依法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七条 编制可能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按照要求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供热锅炉,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或者安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限制使用的高污染锅炉、炉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或者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或者在生物质燃料中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物质锅炉未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超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工业涂装企业以外的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根据国家和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范要求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在禁止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在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使用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在建筑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移动源,是指由内燃机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本条例所称新车,是指新生产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在用车,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汽车。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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