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7修正)

制定地区:
海南省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公布时间:
2017.11.30
实施时间:
2010.11.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设区域配送中心,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连锁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商店。

 

    第十三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进入采购平台。进入采购平台的农药批发价格,在供应商的价格基础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制定。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农药批发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批发企业购进农药,应当向农药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索要购买凭证。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购买者购买农药,应当索要购买凭证。农药购买凭证应当记载农药的名称、数量、用途和买卖双方的相关信息,并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承运农药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应当查验其农药购买凭证;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从省外寄递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邮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邮政、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农药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三年。

 

    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第十七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并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农药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企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药批发经营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提供施药等农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使用农药;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三)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推广和扶持农业标准化生产;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根据自愿的原则,联合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科学、安全、统一使用农药。

 

    对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的农户,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病虫草害防治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测的机构应当为其生产过程免费提供农药检测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使用农药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农药进行农产品生产的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农药监督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收购;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所生产、收购的农产品,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等项内容。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农户包装其交售的农产品,并标明产地、生产者姓名、住址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农产品。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运入本行政区域,不准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经营场所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经营场所开办者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一条  中介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法定资质认证后,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两次,并公布检测结果。监督抽样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生产者、收购者、销售者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抽查检测,有义务依法提供监督检测样品。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对含有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应当就地销毁。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剧毒、高毒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没收的农药需要处置的,应当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所需费用由农药经营者负担。

 

    农药使用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处置。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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