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6)

制定地区:
黑龙江省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公布时间:
2006.10.20
实施时间:
2007.01.01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东经131°58′30″-133°07′30″,北纬45°01′00″-45°34′30″,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四)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病虫鼠害防治、疫源疫病监测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七)开展国际、国内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九)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的农场依照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场区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其管理区域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和自然资源权属不变。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的责任不变,并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各单位编制的各类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需要在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十五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湿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砍伐林木、采挖苗木和药材;
  
  (四)从事渔业捕捞;
  
  (五)建设生产设施;
  
  (六)挖沙、取土、放牧、烧荒;
  
  (七)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湿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建设生产设施;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缓冲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林木;
  
  (二)挖沙、取土、放牧、烧荒;
  
  (三)采挖苗木和药材。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管理局存档。
  
  第二十条 实验区禁止扩大耕地面积。对原有耕地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或者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修建旅游道路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
  
  (二)砍伐林木、放牧、烧荒;
  
  (三)挖沟、采石、挖沙、取土;
  
  (四)从事渔业捕捞;
  
  (五)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未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岗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对保护区内病饿、受伤、被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及时报告管理局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范围内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渔船检验证书;在保护区边境水域捕捞的还应当持有边境地带作业许可证。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和湿地生态用水。工农业生产用水应当制定科学的用水计划,按计划取用。直接取用保护区自然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的同时,应当抄送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流入兴凯湖的河流上游新建水利工程,应当事先征求管理局的意见,不得影响保护区的生态用水。兴凯湖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取用水对保护区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省环保、水利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船舶的具体数量,由管理局提出意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水域中的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到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不得向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垃圾,排放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开展对保护区资源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收集整理研究成果、监测数据,建设和完善档案信息管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内省农垦总局所属农场负责查处其场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接受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保护区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管理局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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