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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