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公布时间:
2018.11.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条  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 

  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结构物,三十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容器。 

  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的经营人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管理和对旅(乘)客的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内河水域抛弃垃圾。 

  第九条  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口、码头、船闸、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打捞清理其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条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关活动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水域、水库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相关标志。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内河水域发生船舶堵塞时,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船员将船舶垃圾送到指定地点,并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  禁止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航道沿岸焚烧船舶垃圾。 

  第十五条  船舶通过城市市区航段或者在市区港口作业,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市区通航水域周围环境对限制大气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求,拟定禁止船舶航行的区域和时段,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污染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船舶和港口、码头从事固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装卸货物散漏落水,造成水域污染;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装运油类和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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