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应当与土壤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推动一体防治,实现源头预防。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林地等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八条 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九条 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邻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实施。工作方案应当包含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受污染耕地、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等主要内容。
前款所称重点建设用地,是指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土壤环境质量,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空间布局。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控制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以及农药、铅蓄电池、钢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土壤污染严重的地块用途,不宜将其规划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地,可以用于拓展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土壤污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保障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立项、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以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土壤污染区域、面积、地块分布、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
农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科学布局设置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土壤中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石油烃、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清水通道维护区、水源涵养区等区域的土壤及地下水等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建立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污染突出区等耕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机制。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现状分析,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地下水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一)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淘汰不能保证防渗漏的生产工艺、设备;
(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对化学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有毒有害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定期维护和开展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监测数据异常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立即开展相关排查,及时对隐患进行整改,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工业园区的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经扩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业务培训。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行业组织为其会员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社会团体、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农业生产者应当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全生物可降解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防止土壤污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过期报废农药,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过期报废农药等农业废物回收、贮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网络,并加强监督管理。
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育苗容器纳入农业废物回收体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使用塑料防尘网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塑料防尘网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处置,不得在工地土壤中残留。鼓励使用有机环保、使用年限长的塑料防尘网。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工地塑料防尘网的使用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以及废旧车船拆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护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有序有效开展,突出风险管控并贯穿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防止污染面积扩大、程度加重或者产生新的污染。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运输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基础上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管控、修复活动结束后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依法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风险管控、修复目标进行论证,并对实现该目标可以采取的风险管控、修复措施及其可行性作出必要的阐明。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管理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并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方式、修复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 由政府出资实施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准备、修复工程实施、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效果评估等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在修复施工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监理的,监理单位不得同时承揽该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以及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农用地实施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林地等其他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得开垦为耕地。
开垦耕地实施主体应当提前将开垦实施方案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垦实施方案中应当包含拟开垦耕地的进度安排、面积、位置、土地利用现状及历史等信息。
拟开垦耕地用于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应标准。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用地,原则上不得复垦为食用农产品耕地。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先保护类耕地保护措施清单、安全利用类耕地安全利用技术库和农作物种植推荐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将列入严格管控类且未治理恢复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但属于严格管控类且未治理恢复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移出并进行补划。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研发以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为目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技术和以消减污染物总量为目标的修复技术。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依法严格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推动分类安全利用。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时,涉及污染地块或者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