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

公布时间:
2021.09.30
实施时间:
2022.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展要素保障
    第三章 数字快递和绿色快递
    第四章 经营和服务规范
    第五章 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业经营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快递从业人员和快递经营企业等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促进快递业发展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经营活动,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寄递活动。外卖配送等点到点直接送达物品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快递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快递业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督促落实快递业促进政策,保障快递业促进工作和实施快递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推动快递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做好快递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支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县(市、区)设置派出机构。未设置派出机构的,设区的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快递业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发挥组织协调、宣传引导作用,引导快递经营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升企业形象、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发展要素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的快递业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保障要素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围,落实财政支出责任,推进乡村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快递业与先进制造业、商贸业、现代农业、电子商务等关联产业和业态的协同发展机制,支持快递经营企业入驻各类园区,推动融合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专业类物流园区以及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设施设备用地,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快递业的用地效益考核指标。
  支持快递经营企业依法利用城郊结合地区的旧厂房、仓库、闲置土地等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条件下,建设快递经营所需的集散、分拣中心。
  第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网格化布局要求,组织推进社区、住宅小区、村庄等区域的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站点的配套建设。
  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站点,包括智能快递柜,以及快递驿站、村邮站、便民服务中心、商店超市等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站点。
  鼓励在商业区、办公楼、学校、医院等区域,推进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站点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条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在社区、住宅小区、村庄设置智能快递柜,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社区组织、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
  新建住宅小区或者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同步建设智能快递柜或者预留建设智能快递柜的场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给予财政补贴等方式,引导快递经营企业建设公益性智能快递柜,为社区、住宅小区、村庄提供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快递货运机动车城市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的便利。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设施、交通通行情况和快递作业需要,划定临时停靠点。
  第十二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应当由快递经营企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三轮摩托车生产企业生产。
  选择生产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企业,应当事先制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企业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企业标准应当明确承诺符合下列规定条件:
  (一)采用统一规范的封闭厢体,整车总长度不超过三米,总宽度不超过一米,从地面起总高度不超过一点六米;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车辆电机驱动系统配备差速装置;
  (三)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三百五十公斤,载货质量不超过两百公斤;
  (四)喷刷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通用标识,并安装可以与信息管理系统关联的实时定位监控装置;
  (五)符合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行业标准其他事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快递经营企业主体资格、车辆生产企业纳入国家公告管理事实、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其公开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的承诺,以及车辆主要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查验;查验合格的,核发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专用号牌和行驶证。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在指定位置悬挂专用号牌,其实时定位监控装置与信息管理系统关联后,方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非机动车对其实施管理。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专用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四条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快件收派人员上岗前,参照驾驶三轮摩托车相关要求,对其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知识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快件收派人员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并加强日常教育、管理。
  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快递经营企业、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从事与快递经营活动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快件收派人员驾驶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除遵守非机动车通行、车辆停放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实时定位监控装置;
  (二)佩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四)不得在驾驶室放置货物或者在厢体边侧加挂货物。
  禁止驾驶无号牌、行驶证或者伪造、变造、冒用号牌、行驶证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禁止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车辆、通行等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快递经营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通行安全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不得禁止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但是,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在交通高峰时段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采取特定区域限制通行的措施。
  第十七条 驾驶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情形可以适当加重快递经营企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三轮摩托车,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违法驾驶机动车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快递经营企业创新合作模式,完善快递物流配送体系,引导快递经营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开展快件联收联投,实现全省行政村快递通达,提升农村快递服务水平。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农业经营主体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给予支持和指导,推动农产品出村进城。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快递经营企业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商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建立快件跨境协作机制,推动国际快件便捷通关。
  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快件监管平台建设,支持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在片区设立办事机构,推动国际快件进出境通关一体化。
  支持培育国际快递骨干企业,推动境外快件分拨和海外仓建设,促进快递服务国际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快递经营企业联合培养快递工程专业技术人才,将其纳入地方人才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快递经营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对符合条件的快递经营企业和快递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章 数字快递和绿色快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快培育数字快递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企业应用数字化技术推动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作业链和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的标准化、网络化、智能化,支持企业按照规定探索无人机、无人车等运载工具在快递作业场景的应用,推动快递业数字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快递业数据资源的汇聚整合以及与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引导和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建设产业链、供应链服务平台,支持平台经营者共建共享、融合创新。
  第二十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快递业数字化应用和监管系统建设,开展数字快递监测、统计、分析,发布快递业发展指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使用可循环利用或者可重复利用的包装箱、中转袋等包装产品。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推进包装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模组化,提高包装产品与寄递物品的匹配度,减少电商快件的二次包装,防止过度包装。
  支持快递经营企业以及上下游关联企业使用已取得绿色产品认证的包装材料、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推广应用节水、节能等新技术设备,降低资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企业和研究机构等加大对绿色快递相关材料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增加绿色产品有效供给。
  鼓励快递经营企业建立绿色行动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奖励、寄件优惠等方式,引导寄件人重复使用快件包装箱、包装袋。
  
第四章 经营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快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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