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修正)

制定地区:
广东省 深圳市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实施时间:
1994.12.31
时效性:
已废止
效力位阶:
地级市法规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9月1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国土、农业、林业、水务及其他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持证者应申请重新发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治理。
  第十四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安装计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其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审批对环境有影响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评价大纲和要求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对该项目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环境污染严重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滩、山林、城市绿地、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取土。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禁止设立产生污染或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并对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在城市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立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宾馆、酒楼以及其他产生污染的项目或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新设排污口;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的,限期改建。
  第二十七条 开发自然资源必须报投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申请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禁止采用破坏性方式开发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资源,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恢复或重建良性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 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治理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毁坏红树林、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限制海岸采石、挖沙活动。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开发利用滩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在近岸海域和内河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将残油、含油污水及生活垃圾向水域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猎捕、采伐、运输、买卖、危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运输、采伐的,必须依法报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使用污水灌溉和使用农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的污染。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和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装有污染物计量、采样装置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保持设施和装置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改变。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
  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工业产品,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

"
剩余50%未阅读,继续阅读
网站说明

塑料政策数据库是非营利性的平台,您可以免费使用相关的检索功能。如发现本网站未收录的法规政策,您可以通过“在线留言”反馈给我们,感谢您的使用和支持。

本网站对法规政策的分类,除了根据常规的效力位阶(中央法规、地方法规等)之外(如在对网站所有法规数据进行检索,可以点击页面左上角的【效力位阶检索】),还设置了【议题】分类。议题分类的设置是为了让专注于某一特定领域使用者能够快速了解相关法规政策的数量、发展。议题分类可能会随着网站的更新而增加、减少或变更,如您对该分类有更好的建议,欢迎您通过“在线留言”反馈。

关于本网站议题分类的详细说明,可参见https://shimo.im/docs/M173FOA9Ok46qo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