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五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发展循环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政策、措施,推广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知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遵守执行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规定。
鼓励单位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公民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劝阻、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信息咨询与交流合作。政府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二)建立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设立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情况;
(三)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实施的制度;
(四)建立举报、投诉、咨询服务制度,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能源消耗、用水、建设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分布、城市规划、环境容量、生态和经济功能区划等条件,统筹规划、建设产业园区,引导企业向园区聚集。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实施方案,报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产业园区的入园企业应当符合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节能减排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年综合能源消耗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节能量目标和二氧化碳减排目标。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下达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各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和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量,减少碳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励对核定的节能量、二氧化碳减排量和污染物减排量实行有偿交易。具体办法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环保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将节能服务产业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和重点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企业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实施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实施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量、车辆拥有量、货物吞吐量、营业面积或者在校生人数等达到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建立能源信息化管理系统。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能源信息化管理技术规范,为前款规定的单位建立能源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循环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技术,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农业、生物、物理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化肥等农化物使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企业应当按照清洁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废水(液)、废气、废料、废渣和余热、余压等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合理调配和使用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能源消耗、用水、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水资源论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水资源论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节能和环保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钢结构。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
道路、桥梁、广场、隧道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物在设计使用年限内,除因安全隐患和公共利益外,不得拆除和改造;确因安全隐患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或者改造的,应当进行评估和论证,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后正常使用的,十年内不得再次装修。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型能源。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为利用新型能源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景观照明、建(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户外灯箱、广告牌和公共场所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或者新能源灯具,合理确定照明标准,科学控制开关时间。
新建、改建的交通标志应当采用太阳能、夜光材料等节能技术。
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将公共自行车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推进不同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衔接,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非机动车道。
鼓励购买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新增、更新公务用车、公共汽车,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型汽车的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产品包装物的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技术标准。产品包装物应当优先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
产品包装物不得过度使用包装材料。
倡导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外包装上明示包装物回收利用及包装成本等信息,开展包装物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卫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费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三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支持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农作物秸秆、废旧农地膜的回收和综合利用。
支持沼气、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和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支持推广工业副产石膏、冶炼渣等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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