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 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 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 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 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 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 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 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 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 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 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 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 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 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 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 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 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 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 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 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 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 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 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 和非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 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 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 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 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 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 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 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 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 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 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 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 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 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 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 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 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 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 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 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 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
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 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
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 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 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 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 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 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 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 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 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 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 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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